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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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勝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勝吉因脫逃等壹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勝吉因脫逃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余勝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13罪(其中編號6宣告刑欄所載「編號2-5號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一語有誤,應更正為「編號3-6號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6之犯罪日期欄所記載之「105.02.16」則應更正為「105.02.16後5至7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余勝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7年7月5日提出之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茲聲請人以被告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105年12月13日)前為之,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固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亦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2、7、10至1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
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6所定之應執行刑、編號8至9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同附表編號1、2、7、10至13所定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附表編號2至7、12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編號1、8至11、編號13等6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經合併裁量而不得易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12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8至11、編號13等6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時,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