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庭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巧克力派司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子庭前因數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及拘役120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竟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年4月22日晚間10時27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蘇麗娟 所管領之巧克力派司4條(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蘇麗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邱子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麗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如前揭「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雖不高,但其前已有多次以相似手法違犯之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殊為不該,且其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客觀情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巧克力派司4條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