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聲請人 林慶彰 即 林沛 之繼承人
林陳寶美 即 林沛之 繼承人 林志成 即林沛之繼承人 林政緯 即林沛之繼承人 林伯穎 即林沛之繼承人 林孟萱 即林沛之繼承人相對人 蔡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70度全字第68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七0年度全執字第三0一八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債務人林沛之財產,經本院以70年度全字第685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原債務人林沛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70年度全執字第301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原債務人林沛之財產。 嗣林沛 死亡後,聲請人等六人為被繼承人林沛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又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債務人 林沛業 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10日死亡,其部分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尚有繼承人林陳寶美、林慶彰、林志成、林政緯、林伯穎、林孟萱等六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86年度繼字第641、706、707、708、709號拋棄繼承卷宗審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自應併列林陳寶美、林慶彰、林志成、林政緯、林伯穎、林孟萱等六人為本件聲請人,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原債務人林沛之債權,聲請本院以70年度全字第685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就原債務人林沛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70年度全執字第301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0年度全執字第301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本院70年度全字第685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本件原債務人林沛所有經假扣押查封之臺南市○○區0○○○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79年度訴字第190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合併分割後,由林沛取得新太段795地號土地,嗣林沛死亡後,由聲請人林慶彰繼承取得分割後之新太段795-1及795-3地號土地,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5日所登字第1070113205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林慶彰確因繼承取得原債務人林沛所有經假扣押查封之財產。而相對人與原債務人林沛或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