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09號聲請人 盧信昌 相對人 吉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延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4日於臺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可知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對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一方強制執行,須以該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為其要件,若調解不成立或未經仲裁,自無請求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紙為憑,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調解紀錄所示,該勞資爭議調解之結果,係因資方(即相對人)未到,無從調解,故調解「不成立」,並無聲請人所稱已與相對人就勞資爭議「成立」調解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紀錄,請求本院應依前揭調解紀錄准予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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