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50號聲請人 潘明清 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楊志凱 律師相對人 方宏文 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5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繫屬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之修正理由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亦可知適用該條項規定,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雖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而涉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5號,下稱本案),惟衡諸聲請人本案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係本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於聲請人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路○段○○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即原告。準此,聲請人係以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作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審酌該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之適用。
四、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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