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88號原告 徐秀琴 被告 謝穩生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何曜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司票字第33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 徐秋菊 為姊妹關係,原告前為購買土地,向徐秋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雙方基於姊妹間之信賴關係,並未書立任何字據。詎被告得知上情後,要求原告書立字據作為證明,原告始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故系爭本票僅為證明原告與徐秋菊間之借貸關係,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亦未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係在無對價之情形下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既不爭執其已取得被告之母徐秋菊交付之200萬元,並
有返還上開200萬元予徐秋菊之義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徐秋菊自屬有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人。又被告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即徐秋菊處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惡意取得,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屬適法。原告若主張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或被告係以惡意或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徐秋菊既未違背其本意,則徐秋菊將系爭本票權利讓與被告行使,依票據法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得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㈡縱認徐秋菊未將系爭本票之權利讓與被告,惟徐秋菊既有權
請求原告返還200萬元,其並證稱原告歸還前開借款後,其要把錢分給2個兒子(其中1個為被告)及3個女兒,其中被告得受分配50萬元,則被告係為徐秋菊無因管理系爭本票及原因債權200萬元借款之無因管理人,並經徐秋菊之承認,依民法第178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以,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仍有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只是被告為委任人收取之金錢及孳息應交付委任人徐秋菊,另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予委任人徐秋菊,再由徐秋菊將取得之款項分配予被告而已。此屬徐秋菊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對於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事,應無影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且兩造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其母徐秋菊,其再自徐秋菊處受讓系爭本票等語。經查,證人徐秋菊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係伊堂妹,伊曾借給原告200萬元,因認為是自己人而未要求簽立借據,伊不知道被告有去告原告(指被告聲請本票裁定),錢是伊的錢,應該要還給伊而非還給被告,伊沒有講過要將債權讓與被告,且未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亦未叫被告去找原告簽發本票,伊未曾見過系爭本票,亦不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伊有跟原告說過原告歸還200萬元之後,伊要把錢分給2個兒子及3個女兒,每個兒子50萬元,其餘分給女兒,伊的意思是拿到錢後才要分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5頁)。由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之母徐秋菊雖對原告有200萬元之借款債權,然徐秋菊並未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復未委由被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其甚至不知有系爭本票存在,足見被告辯稱其係自徐秋菊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云云,顯非實情;則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僅係作為原告與徐秋菊間借貸關係之證明等語,應屬可信。準此,系爭本票既由原告簽發後直接交予被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即得對被告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作為原告與徐秋菊間借貸關係之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之間,自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並
經徐秋菊承認,依民法第178條、第541條規定,被告有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惟查,民法有關無因管理之規定,是用以規範管理人與本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使管理人取得本人之權利,是被告縱以無因管理之意思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其本身與原告間仍不因此發生可為票據原因之債權債務關係。至徐秋菊雖證稱原告歸還前開借款後,其要將該200萬元分給包含被告在內之子女等語,然此僅為徐秋菊自述其於原告還款後將如何運用該等款項之計畫,不足認定徐秋菊就被告擅自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事,有何認可之表示。則被告所辯其依民法第178條、第541條規定,有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洵屬無據。
五、從而,兩造間既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票附表:103年度苗簡字第588號│├─┬───┬──────┬────────┬──────┬────┬──┤│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考││號││(民國)│(民國)│(新臺幣)│││├─┼───┼──────┼────────┼──────┼────┼──┤│1│徐秀琴│103年6月3日│95年5月31日│200萬元│169603││││││(視為無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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