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王耀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89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
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援用銀行法第47之1第2項規定,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主體為銀行,立法目的在防止銀行或信用卡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係針對民國104年9月1日起締結之契約方有適用,並無擴及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抑或溯及修法前已轉讓之債權,司法機關應尊重契約自由,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且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以維持法律之安定性,決議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而系爭債權成立與讓與時點均於前開銀行法修正前,本於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被上訴人請求並無違誤,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顯有違背法令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356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7%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尚無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觀諸其立法理由記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顯見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目的,除規範銀行以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採取20%的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外,同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致經濟弱勢債務人受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造成社會問題,始限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就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復參諸以往因銀行浮濫發卡等因素所引發之94年雙卡風暴,可見立法者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並兼顧契約自由原則,遂增訂系爭條文藉此調和之。足徵系爭條文應非僅以104年9月
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以往所辦理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業務更包含於系爭條文所規範之範圍內。
㈡又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
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細查前揭系爭條文立法理由,其管制目的既兼顧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與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應屬直接規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內涵,而非僅遏止為一定行為,故應屬效力規定,避免無法落實增訂系爭條文所欲達成之目的。再系爭條文之限制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後產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未溯及修正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揆諸前開釋字意旨,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而非不得溯及既往與否之問題,難謂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㈢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債權係由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受讓而來,係屬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而寶華商業銀行為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見解,被上訴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寶華商業銀行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不因寶華商業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而受影響。受讓系爭債權之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即不應因系爭債權由銀行以外之第三人受讓,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益。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據以主張,惟該決議係針對出租人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並交付承租人占有中,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認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與本件情節並不類同,併予敘明。
㈣承上,上訴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上訴人受讓
之債權既係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其權利不得大於原權利人之權利,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年息不得逾15%之限制。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以4萬5,356元計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5%之利息,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劉台安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月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