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8日19、2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之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0日凌晨0時55分許,甲○○搭乘 薛國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時,因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檢,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1.0873公克、純質淨重0.01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2.8711公克、純質淨重1.2328公克)(甲○○涉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71號審結),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88、93頁),且被告於104年9月10日3時10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6至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4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花簡字第
7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3、99至101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直承在卷(偵卷第7頁),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0號減為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減為3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案);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丙案);上揭甲、乙及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5日假釋出監,於101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係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查獲被告所有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後,被告始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及偵查報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6至9頁),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收入可維生,離婚、三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家人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本院卷第93頁),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