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8
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嘉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1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 趙偉舜 開車行為,不思理性處事,率爾徒手拉扯告訴人的衣領,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傷害,所為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之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9頁、第36頁至第3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非嚴重、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已婚、需扶養雙親、現無業、依靠存款維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81號被告蔡嘉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於民國104年間委託廣力企業社代為執行新北市都會區夜間動物救援工作;趙偉舜係廣力企業社之員工,於104年11月14日晚間8時24分許,接獲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店分隊(下稱北新消防分隊)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北新消防分隊,將蛇帶回防疫中心安置。蔡嘉笙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林靜宜 行經北新消防分隊附近,因與趙偉舜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下車後走至趙偉舜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不詳)駕駛座旁,以言詞辱罵趙偉舜(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伸手拉扯趙偉舜衣領,致趙偉舜受有前胸表淺損傷紅腫之傷害。嗣趙偉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偉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嘉笙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述。│,伸手拉扯告訴人之胸前衣││││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趙偉舜於警│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詢之證述。│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確有││││拉扯其衣領,致其受傷等語││││。│├──┼───────────┼────────────┤│3│證人林靜宜於偵查中之具│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結證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抓著被告之手,被告則抓告││││訴人胸前衣領之事實。│├──┼───────────┼────────────┤│4│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佐證告訴人受有前胸之表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損傷紅腫之事實。│││105年8月9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發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惟按刑法第10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就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則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依新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修正理由:「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上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詳言之,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職務種類所行使者須係關於公務上之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不包含在內,故新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查告發人係任職於廣力企業社,且廣力企業社係受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委託代為執行新北市都會區夜間動物救援工作,接受行政機關指示,從事技術性或支援性之工作。是告發人係受僱於廣力企業社,執行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委託代為執行新北市都會區夜間動物救援工作,僅係行政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代表行政機關,因無從事公權力行使行為,亦未取得公權力主體地位,此即行政法學上之所謂行政助手,故不合於刑法第10條第2條第2款受託公務員之要件。自不具備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之犯罪客體資格。故縱使被告有對告發人施暴,揆諸上揭說明,亦與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逕以妨害公務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