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二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第二審法院毋庸令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不應向其請求賠償,且縱使上訴人有過失,然因當初兩造曾合意由保險公司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應向上訴人投保之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等語。核其上訴狀所載,僅係主張被上訴人不應向其請求賠償等事實認定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上訴費用為二百五十一元(裁判費一百八十三元、送達郵費六十八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蔡聰明~B法官王美婷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B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