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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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鴻宜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4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鴻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薛鴻宜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鴻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告訴人表明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843號被告薛鴻宜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鴻宜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2日2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錦州福邸大樓後方鐵門,徒手毀損 杜錦林 裝設該處監視器1支(價值新臺幣1,500元),致該監視器鏡頭掉落於地面而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杜錦林。嗣經杜錦林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杜錦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鴻宜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徒手將前揭監視器鏡頭轉││││向,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杜錦林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毀損監視器鏡頭影像擷圖│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徒│││照片共3張、現場照片共2│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張、監視器受損照片共2│鏡頭之過程。│││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