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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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7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告 高育才 (即 吳碧玉 之繼承人)
高鈺凱 (即吳碧玉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複代理人 王曼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碧玉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肆佰零玖元,及如附表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吳碧玉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反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第6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吳碧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5,271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院卷第2及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本金為72萬1,409元,並變更利息起算日自101年7月7日起算(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吳碧玉前於85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於88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然吳碧玉分別自93年12月18日、93年12月24日起即均未依約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又吳碧玉已於103年8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自應對吳碧玉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碧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2萬1,4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依法向本院陳報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佩蓁 (原名吳碧玉,下稱吳碧玉)遺產清冊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102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受理,原告並未於本院裁定期間內向本院陳報債權,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僅得就吳碧玉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本院105年12月28日北院隆家合103年度司繼字第1102號函暨繼承系統表、吳碧玉除戶之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就原告減縮後核算之本金及利息均不爭執,而僅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8頁反面)。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之請求有無民法第1162條規定之適用。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經查,吳碧玉死亡後,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公示催告吳碧玉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原告未於前開期間內陳報債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02號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反面)。原告既未於裁定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應認被告實難以知悉原告對吳碧玉有本件簽帳卡消費款之債權。從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僅得在被告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即屬有據;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元,因原告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即1,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93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禎瑩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