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正量 (原名 黃於輝黃瀚霆 )代理人 莊馨旻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呂建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呂建達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理由、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自民國106年4月21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06年7月2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9月18日(發文日期)以北院隆106司執消債更晴字第53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分別於106年9月25日、26日及28日收受上開通知,僅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遵期表示不同意,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遵期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逾期迄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合計8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51,483元,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3,993,159元之2分之1,依首揭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債權表、送達證書各附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任職於冠德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工作,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2,0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清償總金額為864,000元,清償成數21.637%(計算式:12,00072=864,000,864,0003,993,159=21.637%),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本件復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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