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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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告百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姿文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被告 何志翔
何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14條(見本院卷㈠第18頁,下稱系爭契約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6,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何志翔原為原告公司業務專員,任職期間自103年6月10日起至104年4月27日,業務範圍主要負責招攪客戶、銷售原告公司之各類國內外旅遊產品、辦理旅遊相關費用之收取及協助客戶辦理兌換國外貨幣業務等。詎於104年5月間,原告公司陸續接獲客戶表示信用卡有遭重覆刷取、扣款之問題,乃著手進行調查,發覺被告竟利用辦理業務之機會,侵占客戶給付之旅遊費用,並有多次挪用客戶旅遊費用、盜刷客戶信用卡金額、未經原告公司授權私自向客戶虛報不實旅遊價格及未經原告公司授權私自免除客戶應付汽車租金等行為,另為圖彌縫,利用其他客戶以信用卡付款之機會,挪用或盜刷信用卡金額,企圖使原告公司帳面平衡,最終導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相關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嗣經原告調查後,被告何志翔坦承上揭事實並於損失明細上加蓋指印及簽名,並就損失金額簽發本票乙紙予原告公司。是原告乃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何志翔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本院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
(二)被告何志明為被告何志翔之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何志翔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職務上行為致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756條之1及系爭聘僱契約書第13條請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本件被告何志翔造成原告損害之金額及原告公司提起民刑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扣除原告公司尚未給付被告之薪資,計算原告所受損失共996,916元(計算式:原告公司所受損害880,803元+民事訴訟費用80,000元+刑事訴訟費用50,000元-被告何志翔4月份薪資13,887元=996,916元),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聘僱契約書、保證規約、離職切結書、挪用帳款及盜刷信用卡明細、本票乙紙、訴訟案件委任契約書、被告何志翔104年度薪資表及相關費用收付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29頁、第107頁至第278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人事保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34頁、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賴靖欣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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