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 白麗雪 被告 田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二六一四零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二零一四(一)部分、面積一三零七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二零一四部分、面積一三零七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土地准予裁判分割,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4年8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依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6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2014⑴部分、面積1,30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014部分、面積1,30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見本院卷第103頁)。其更正之聲明,旨在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起訴聲明法律陳述之更正,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2萬6,14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前曾向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始請求准予裁判分割。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且系爭土地雖屬森林區農牧用地即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但分割後每人分得面積為1萬3,070平方公尺,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6條之規定,故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亦未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係現由被告出租給訴外人 陳順興 種植作物使用,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6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使用現況圖所示,編號2014⑻部分之鐵皮屋,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田信行 所興建;編號2014⑴、2014(12)部分之水池,則為承租人所搭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014⑴部分、面積1,30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014部分、面積1,30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
30頁至第7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面積略成不規則形,其上有蓄水池2座、鐵皮工寮1座,系爭土地上部分種植作物,其餘除田間道路外,現均已開發整地,目前為空地狀態預備種植作物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5日會同原告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況測量圖、照片14張、空照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並有如附圖一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圖、附圖二之土地分割方案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㈢又本件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係依兩造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換算分割面積,附圖二所示編號2014、編號2014⑴之土地面積均為1萬3,070平方公尺。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尚屬完整,利於整體之規畫使用,且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編號2014⑷、2014⑹所示之聯內道路可供通行,若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藉原有之道路通行,並無形成袋地之虞,利於各共有人規劃使用,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再者,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編號2014⑺、2014⑻所示之鐵皮廁所、鐵皮屋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第96頁)。上開鐵皮屋及廁所為被告之父親所興建,固據原告於勘驗筆錄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惟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是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況上開鐵皮屋(即原告所稱之工寮)係以鐵皮搭建之簡易一層建物,尚非難以拆除或拆除所需費用過鉅之地上物,不能僅以共有人有於系爭土地上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即遽認有將該部分土地分割予該共有人之必要。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3.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均供種植蔬菜之用,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得土地面積相同、土地形狀條件大致相同,各部土地之價值並無所差異,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之各筆土地,係按各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其價值並無顯不相當者之情形。是以,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無須再為相互補償,亦屬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鍾淑慧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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