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70號聲明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日恆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靖齊 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70號聲明人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裁定後,經聲明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日恆興業有限公司為聲明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明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對本院民國106年5月16日所為裁定,於106年6月2日提起再抗告。因和旺公司已於106年3月15日之董事會選任日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恆興業公司)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並經日恆興業公司指派郭靖齊行使董事職務,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有其董事會議事錄、法人董事代表指派書及經濟部106年4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601042830號函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是以和旺公司於106年6月8日聲明由其法定代理人日恆興業公司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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