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聲請人 趙雅齡 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相對人 陳思清 關係人 葉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思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趙雅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思清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葉玉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思清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陳思清之女,相對人因高齡而有智能退化之現象,且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相對人已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數年,平日均賴聲請人照料起居及就醫,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葉玉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勘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范瓊月醫師前訊問相對人陳思清,相對人陳思清對於點呼其姓名及詢話,均以點頭或比劃之方式為表達,對於三餐由何人準備,則不言語,詢其有無看電視之習慣,則答以:「腿痛,都不能走。」等語(參本院100年1月6日訊問筆錄),參酌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陳員 (即相對人)近一年轉至天成醫院神經內科追蹤,斷續呈現易怒、被害妄想、聽幻覺及視幻覺、言語難切題、大小便經常失禁、記憶力退化、定向感缺失、生活起居需人照顧,陳員應為失智症合併明顯精神症狀之個案,故因其他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進一步回復之可能性小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據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狀況顯示,相對人意識不清,需長期臥床,無生活自理能力,故需選定監護人以為代理人。2、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么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為相對人之參子,經訪視確認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擔任意願,而聲請人也確有照顧相對人之實等語,亦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100年1月21日桃姚字第100025號函暨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且為實際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之人,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葉玉山為相對人之子,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葉玉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