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5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文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文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尤文溪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1168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即98年10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銷緩起訴,並以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案審理中。另於92年間因連續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連續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連續恐嚇取財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0日)晚間6時許,因其另案遭拘提,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為警拘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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