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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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請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李玉海 律師(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肆拾叁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
0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公司)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玉海律師(即破產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下稱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73,727元│由原告即聲請人預納(││││9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第1頁)。│├─────────────┼─────────────┼──────────┤│第二審裁判費│2,660,590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納││││(98年度重上字第505││││號第7頁)。│├─────────────┼─────────────┼──────────┤│共計│4,434,317元││├─────────────┴─────────────┴──────────┤│相對人鴻禧公司之破產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4,434,317元(計算式││:1,773,727+2,660,590)││聲請人中華成長公司已預納4,434,317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434,3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