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延長羈押,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被告自經裁定羈押迄今已逾9月,本罪既於98年12月29日宣判,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年,揆之前揭規定,應已逾合法羈押期間限制,羈押期間既滿,自應將被告釋放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撤銷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為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並應考量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為論斷。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及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非將聲請人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98年3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復經本院裁定各於98年6月13日、98年8月13日、98年10月13日、98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規定,所謂「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係指依刑事法律規定之最高法定刑而言,亦即立法者依該犯罪之態樣所預定得由審判機關裁量刑期之最高限制,其與宣告刑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所為一定刑之宣告,迥不相同,不可不辯。據此,聲請人所持理由顯無可採,本院自不受前開延長羈押次數限制之規定。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雖經判決,惟被告仍有湮滅證據之虞,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自與上述撤銷羈押要件不符,本院尚非不得駁回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劉正偉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