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丁○○被告甲○○
丙○○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3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丁○○在未經被告甲○○醫師第一次診治前乃係一肢體正常、活動自如之人,於術前被告甲○○稱此種腦血管拴塞手術全臺灣只有其會施行,作該手術即可痊癒;嗣於民國94年1月25日第一次回診,由被告甲○○面診告訴其罹患「帕金森氏症」需要復健,然至新竹國泰醫院另求帕金森氏症之醫治時,經神經外科劉昌熾醫師查閱病例,並經多項醫療檢驗後表示,被告甲○○無施行手術之必要;後於94年9月30日第二次回診,被告甲○○再稱其症狀為「先天性代謝不全症」,然健保診療紀錄並無上開等症狀就醫註記;迨於94年12月第三次回診,被告甲○○又稱其症狀為「動靜脈畸型」,其亦朝此方向另求榮民總醫院加鎷刀治療,是被告甲○○惡意詐欺在前,且為脫罪多次惡意欺瞞病情,並謊稱其已術後痊癒,只需復健即可,延誤醫療疏及告訴期間。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以被告甲○○、丙○○、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3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然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依上述法律規定委任律師代理提出聲請,此亦有聲請人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卷足憑,是本院經於98年8月14日裁定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理由狀,後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24日寄存送達與聲請人住處,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本院前所命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理由狀之期限,加計寄存送達生效及在途期間,已於同年
9月14日屆滿,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