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4月13日15時25分,許,將其所有之報廢機車(引擎號碼:SA10AS-104821)交由鄰居少年翁00行駛,而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8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將該報廢機車交由親戚保管,不知何故遭鄰居少年翁00騎乘,舉發通知單是該少年簽收,伊並不知情,直到收到裁決書才知道被罰;伊如違規願意被罰款,但伊事先既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即無所謂「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可言,原處分機關以伊逾期到案為由,裁罰最高額罰鍰,實有不當,為此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是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之受處罰人,處罰機關固得依上開規定裁決或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仍必以受處罰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方有適用。易言之,如受處罰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受處罰人為裁決或逕行裁決。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巡邏時發現有人(即翁00)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將之帶回派出所查明身分及機車來源,於是打電話要異議人說明何以將機車交由他人使用,舉發通知單則是由翁00簽收等語。由上開證述可知,舉發通知單並未經異議人合法收受,原處分機關依法要無予以逕行裁罰之餘地。本件在未經原舉發機關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尚無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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