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3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國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79號、100年度易字第
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3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2段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4日凌晨4時5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2樓住處查獲,經謝國勇自願同意搜索後,在上址住處內扣得不能證明屬謝國勇所有之分裝勺1支及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之殘渣袋2個,經謝國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國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2年6月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929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謝國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未能知所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分裝勺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扣案之殘渣袋2個,被告供稱係用以放置預付卡而否認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有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分裝勺、殘渣袋確均屬被告所有且與本案有涉,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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