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袋(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淨重共叁點伍玖貳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袋(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共叁點零壹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陳敬文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單一購買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實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經警上前盤查,並於另案被告 林志清 主動交出毒品後,始於該車內查獲被告持有之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65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足認警方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毒品之嫌疑,是被告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既係在其犯罪被發覺後所為,殊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袋及白色粉末1袋(驗前毛重共4.5130公克,驗前淨重共3.59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56公克,驗餘淨重3.5924公克)及白色結晶塊5袋(驗前毛重共4.4110公克,驗前淨重共3.01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3.0105公克),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8頁),各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及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均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均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005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0.0005公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353號被告陳敬文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89年度北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3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101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8月9日(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2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3包,以4,000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嗣於102年5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志清,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查獲林志清持有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15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袋(分別驗餘淨重各0.2973公克、0.1721公克)(林志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並在陳敬文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陳敬文持有海洛因3包(米白色粉末2袋,淨重共計3.5520公克、取樣0.02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5496公克;白色粉末1袋,淨重
0.0460公克、取樣0.0032公克、驗餘淨重0.04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3.01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0105公克)等物(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敬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102549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
(三)扣案之海洛因3包(米白色粉末2袋,淨重共計3.5520公克、取樣0.02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5496公克;白色粉末1袋,淨重0.0460公克、取樣0.0032公克、驗餘淨重0.04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3.01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010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扣案之海洛因3包(米白色粉末2袋,淨重共計3.5520公克、取樣
0.02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5496公克;白色粉末1袋,淨重0.0460公克、取樣0.0032公克、驗餘淨重0.04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3.01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01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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