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0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梁嘉榮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102年8月1日)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即每月繳新台幣(下同)4,000元,惟清償比例僅10%,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又債務人所列舉之扶養費支出有過高之情形,其支出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每人每月11,832元,該生活費標準已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則債務人所主張逾此範圍之部分即無足憑採,故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8,78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母親費用後,每月應可清償4,750元,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等語,爰對鈞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參照)。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1年3月23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履行期間6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4,000元,清償總額計288,000元,清償成數為10.0099%之清償方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任職於匠力實業有限公司,僅係外包人員,薪資是採領現金方式,屬打零工之性質,且因債務人前因入獄,故無較久之工作經驗,目前工作屬經驗尚淺之學徒,無論件計酬之能力,但仍願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提列每月收入數額,而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4,780元,包括個人之繕食暨生活雜支費用5,000元、房租費及機車油資3,851元、水電瓦斯費1,180元、健保費749元、扶養母親費用4,000元等,縱以新北市101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為計算基準,扣除扶養費用支出後,債務人本身支出數額仍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1,832元,堪認債務人業經縮衣節食,竭盡其最大之清償能力,足徵其還款誠意等節,以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本件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債務人清償比例僅10%,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云云,然依司法院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且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異議人以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10%云云即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云云,尚無足取。
(二)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其支出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每人每月11,832元為準,故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母親費用後,每月應可清償4,750元云云。惟查,本院依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檢附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水電瓦斯費用繳納收據、電信費單據、有線電視繳款人收執聯等單據(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22頁至第49頁),審核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繕食暨生活雜支費用5,000元、房租費及機車油資3,851元、水電瓦斯費1,180元、健保費749元、扶養母親費用4,000元等),經核債務人之現職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再者,上開生活費用與新北市政府102年度公布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相較,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且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應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盡清償之能事。況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