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煥彬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之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沿雲林縣○○鎮○○里○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文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導致操控能力減弱、煞車不及,於欲超車時,不慎與沿該村里道路同向在上開交岔路口前綠燈直行,由告訴人 王竣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右側第一手掌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被告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另案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竣平告訴被告林煥彬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134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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