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上訴人 林士紘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一四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及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欽、證人張○裕、林○康、游○惠、吳○樺、賴○德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或供述,佐以上訴人林士紘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及三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林○欽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均係林○欽個人所為,伊未參與變造、偽造相關申請資料,與伊無關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計三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八月、六月,及就宣告刑在六個月以下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相關之從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罪名」、「科刑」與「沒收」欄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各別犯罪時間相當密接,犯罪對象均為渣打銀行,犯罪手法概屬雷同,參以上訴人之犯罪目的應係單一(即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亦即預設若前行為未達目的,就以後行為取代。事實上,上訴人係在事實欄一、㈠所示申請信用貸款犯行不成,才陸續有事實欄
一、㈡及㈢所示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犯行,自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原判決理由卻說明上訴人上開前後三次犯行之動機、手段不一,且上訴人無從預知各次犯行能否得逞,而係依渣打銀行之反應,再行決定下次犯行,故其犯意應屬各別,不能論以接續犯等語,明顯忽略上述犯罪情節,即遽認不屬接續犯,予以分論併罰,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事實欄三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為應付渣打銀行追查所為,原判決未評價為掩飾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之行為,率予單獨論罪,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行為之次數併合處罰。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各次犯罪時間、地點未盡相同,應屬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已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五、一六頁),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上開三次犯罪時間相當密接,犯罪對象均為渣打銀行,犯罪手法概屬雷同,係因前行為未達目的,才有後行為云云,並非必然前後犯行即屬接續犯,自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就事實欄三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認定係上訴人為應付渣打銀行追查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為(見原判決第三頁),與原判決認為事實欄一、三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不生影響,洵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就事實欄一及三關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二、教唆犯偽證罪(即事實欄四)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教唆犯偽證罪(即事實欄四)部分,亦提起上訴。又上訴人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原判決關於教唆犯偽證罪(即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之理由;同年月十四日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則僅敘述原判決有關共同犯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及犯詐取取財罪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詐欺取財罪(即事實欄二)部分: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部分(詳如附表編號四「罪名」、「科刑」欄所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毋庸審酌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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