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林意惠 李東銘 被告 簡桂美 兼訴訟代理人 黃清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清興於民國88年10月25日向伊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惟自94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截至95年1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99,55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詎黃清興為求脫產,竟於94年10月3日即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179之3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建號:同段282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妻即被告簡桂美名下(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於94年10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所為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實已害及伊之債權,伊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命被告簡桂美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簡桂美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確係被告黃清興贈與被告簡桂美,惟被告黃清興為高雄港務局員警,具有固定薪資收入,原告亦持續自其薪資帳戶扣薪取償,足見系爭房地贈與行為並不影響原告之債權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清興於88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至94年10月時積欠原告本金599,551元及相關利息,迄今仍未清償。
㈡被告黃清興於94年10月3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於被告簡桂美名下,並於94年10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簡桂美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知悉被告黃清興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還。
㈣黃清興自94年起迄今均受僱於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按月領有薪資收入。
㈤原告曾於97年7月間對黃清興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自97年7
月起至98年6月止,共收取43,669元,嗣因黃清興聲請更生而撤回執行。
㈥黃清興於98年間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
消債抗字第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於更生期間未能達成更生方案,原告嗣於100年3月23日撤回更生聲請,並經所有債權人同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50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可供參照。
是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具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本院自應調查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而為判斷之依據。
㈡查被告黃清興曾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於98年5月
27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遭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聲明異議,異議理由即提及系爭房地經被告黃清興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桂美,應係為逃避債務等語,並經載明於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60號消債聲明異議事件裁定上,而原告與台灣土地銀行同為該事件之異議人,並於99年3月22日已收受該裁定,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事件卷宗內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依此足見原告至遲應於收受上開消債聲明異議事件裁定時,即已知被告間有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且以被告黃清興如前述之於94年10月時即積欠原告本金599,551元及相關利息,迄今仍未清償乙節,原告當時應已得知系爭贈與行為具有撤銷原因,惟原告迄於100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則依首揭說明,縱使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確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提起本訴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法其自不得再行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不得請求被告簡桂美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黃清興於98年6月更生開始後,其即應停止一切之訴訟追討,而無法起訴請求,因此除斥期間應已中斷時效,而自更生撤回後再行起算云云,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僅係規定更生債權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並非規定需為停止行使權利,況依諸前述說明,除斥期間並非時效期間,而無因中斷事由而延長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簡桂美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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