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 曾國旃 被告 許錫松
李麗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複代理人 梁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許錫松、李麗玲係夫妻關係,2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許錫松以其所開設之法拉莉名時尚婚紗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法拉莉公司)名義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以原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9年12月25日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第AT0000000號支票交付原告持有,嗣經原告提示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二、被告2人迄今尚欠原告170萬元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仍藉詞拖延,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併為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抗辯:
一、本件借款債務人為法拉莉公司,而非被告2人,且依原告所提之債權憑據,明顯可見係法拉莉公司簽發支票予原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許錫松因係該公司負責人而蓋章於票面上,非即為借款債務人。
二、被告李麗玲雖應原告要求而於該支票背面背書,惟該背書因違反原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不生效力。另被告李麗玲否認其為該借款之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是以原告向其請求亦無理由。
三、綜上答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許錫松曾開設法拉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該公司曾簽發面額200萬元,以原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9年12月25日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第AT0000000號支票交付原告持有。
二、原告遵期提示上開支票,於99年12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肆、法院之判斷:被告許錫松曾開設法拉莉公司擔任負責人,該公司曾簽發面額200萬元、以原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9年12月25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支票號碼為AT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持有,嗣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於99年12月27日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自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係被告2人向其借款故應負返還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被告2人是否有向原告借款?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準此以言,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向其借款,無非以前開由法拉莉公司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利息計算書等影本各1張為憑。惟查:
㈠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或為金錢之賠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交付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法拉莉公司而非被告2人,故原告以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自嫌無據。
㈡又依原告提出之利息計算表上(見本卷第40頁),雖載有借
還款、利息計算等明細及製表人為許錫松等內容,該文義僅能表明利息以1分計算,並以每月25日為利息匯款日等約定,至於借款人究為何人?係被告2人亦或法拉莉公司則並不明確,且該計算表並無原告與被告2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記載,故自難僅依有製表人為被告許錫松之記載,即遽認兩造間存有17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況經本院訊問原告:「原告你說的借款是何時?何地?借款如何交付?利息如何約定?借期如何約定?有無違約金之約定」時,原告答稱:「借款日期是陸陸續續借的,詳細的次數不記得了,借的方式被告二人都有以電話的方式跟我說,我到銀行匯款,利息是一分五,沒有任何抵押,借了好多年了,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只有開本票或支票,他們都沒有按照方式」(見本院卷第38頁以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原告所述利息之約定與借款日期均與上開利息計算表不符,故亦難認該利息計算表為被告2人借款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與被告2人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其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呂烱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