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子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傅子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傅子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1年、1年確定,此5罪刑嗣經該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於民國98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9月3日10時28分許,趁 江成文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鄉鎮市均於同日改制為區,下同)大觀路二段20巷2弄1號住處無人之際前往行竊,其先逕上江成文住家2樓並持拾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身體法益,長約20餘公分且邊角銳利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撬扳該處喇叭門鎖,待見無法奏效,傅子安旋另改以出腳方式猛踢,終將門鎖踹壞進而侵入室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順利於江成文住處內竊得保險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鑽戒0.5克拉2顆、土地所有權狀2份、金飾1兩多、勞力士手錶2支)離去。傅子安隨將前開保險箱搬上其叫來不知情友人 尤文聖 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上,繼由尤文聖開車載其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卡莫精品汽車旅館休憩,傅子安即在該處單獨1人以工具破壞保險箱門取出其內財物,後於同日稍晚再至新北市○○區○街上之老成隆銀樓,將金飾等物變賣與不知情之銀樓員工 林淑婷 ,另並將其餘財物於翌(4)日棄置○○○區○○路○○○巷○號旁之空地上。嗣經員警受理江成文失竊報案,陸續調取江成文住處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鎖定傅子安涉有重嫌,並將其通知到案,終查悉上情,另在徵得傅子安同意後,搜扣取得其竊得、變賣所餘款項共7,800元,及分至前述旅館、空地扣得保險箱1個、土地所有權狀2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傅子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所竊財物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成文之前後所陳亦相符合,關於被告自承如何乘車搬離竊得之保險箱,復轉至汽車旅館破壞開啟保險箱門,並將取出財物攜往銀樓變賣諸情,核與證人尤文聖、卡莫精品汽車旅館副理 陳黎豐 、老成隆銀樓員工林淑婷之描述同無出入,此外另有扣得取回之所餘款項7,800元、被害人領回土地所有權狀及保險箱時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老成隆珠寶舊金登記簿、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所得畫面,員警蒐證及被害人提供門鎖遭致破壞等相關照片存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屬實情無誤,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8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嗣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將「於夜間」犯之此一加重要件刪除,是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額外構成該款加重事由,且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規定,故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顯不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往被害人住家行竊時,依其所述曾攜帶拾得之邊緣呈現直角,長約20餘公分鐵條企圖撬開門鎖,該物雖未經警查扣,惟據被害人當庭提供之照片可知,被告於戳扳之間,既可在鎖頭與接縫處留下清晰痕跡,門上油漆更有明顯脫落之狀況,顯見被告所持鐵條確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物,倘另用以攻擊,勢將損及他人身體法益,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謂被告上開所為應併該當毀越情狀,忽略其將大門踹開後直接入內之舉,與法文所定之踰越要件仍屬有間,尚有未恰。查被告曾有因犯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卻執意一再犯案,素行確屬不端,且其竊得財物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非微,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持以行竊曾用之上述鐵條,既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難認具違禁物之性質,縱今仍未滅失,亦無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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