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7號原告 曾盛圳 被告 林順意
林宛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沛 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宛蓁於民國99年8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林宛蓁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60之4號、建號5884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25萬元,委由代書即被告林順意處理簽約及相關過戶事宜,被告林宛蓁並於99年9月21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林宛蓁曾於99年8月30日簽訂借屋裝修協議書,約定被告林宛蓁得於99年9月8日起進入系爭不動產裝修,嗣原告復與被告林宛蓁約定,自99年9月13日至交屋日止,被告按日給付租金600元予原告。然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95年間以總價1095萬元向訴外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而被告林宛蓁之母 吳沛諭 係趁原告處於極大壓力、精神耗弱情形下,與被告林順意一搭一唱,使原告以顯低於市價之總價825萬元簽訂系爭契約,且簽約時分文未給就要原告簽名,並拖延2個月始交付尾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林宛蓁假借屋裝修之名,實即入屋進住,僅於99年9月13日才以1天600元向原告承租,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林順意未將系爭契約提供予原告3日之審閱期間,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被告林順意於99年8月30日原告依系爭契約準備交付印鑑證明書與被告林宛蓁之過程中,趁原告暫時離開座位打電話之際,未經原告同意,取走原告之印鑑證明書1張。被告另亦違反公平公正原則,偏頗系爭契約買方,故意未押交屋期限,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併為聲明:被告林宛蓁應給付原告180萬元,被告林順意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林宛蓁部分:伊係於99年8月10日看到原告在591房仲網登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廣告,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後即相約於同年8月14日看屋,當日進入該社區時亦看到原告於該社區懸掛系爭不動產出售廣告售價768萬元,伊即以此價格向原告表示購買,原告反而猶豫,幾經議價後方於同年8月20日以82
5萬元成交。至99年9月10日止,已先行支付293萬元予原告,而應付未付之款項亦僅98,460元,且自99年9月13日起至10月29日結清系爭不動產款項之日止,被告尚按每月600元計算之租金28,200元支付予原告,是原告所並無損害可言。原告本欲以768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現被告以825萬元承買,則原告何來損害?另原告所謂被告林宛蓁與代書即被告林順意一搭一唱及被告林順意偷走原告印鑑證明等情均不實在,又原告主張其係於極大壓力及精神耗弱下簽立系爭契約,惟自原告行為以觀,並無精神耗弱可言,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順意部分: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簽約內容,均係原告與買方議定,,伊僅係受當事人委託處理簽約及辦理過戶事宜,對於契約內容無從置喙,伊更未偷取原告之印鑑證明,亦未違反公平公正原則。又「審閱期間」規範對象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問所訂契約,本件並無審閱期間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林宛蓁於99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林宛蓁購買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為825萬元,並委由被告林順意處理簽約及相關過戶事宜,被告林宛蓁並於99年9月21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原告與被告林宛蓁曾於99年8月30日簽訂借屋裝修協議書,約定被告林宛蓁得於99年9月8日起進入系爭不動產裝修,嗣原告復與被告林宛蓁約定,自99年9月13日至交屋日止,被告按日給付租金6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1份及借屋裝修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39至42頁、第5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林宛蓁及被告林順意有無因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95年間以總價1095萬元向訴外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情,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惟其主張:
被告林宛蓁之母吳沛諭趁原告處於極大壓力、精神耗弱情形下,與被告林順意一搭一唱,使原告以顯低於市價之總價825萬元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林宛蓁抗辯:看屋當日進入該社區時亦看到原告於該社區懸掛系爭不動產出售廣告售價768萬元,伊即以此價格向原告表示購買,原告反而猶豫,幾經議價後方於同年8月20日以825萬元成交一節,亦有其提出原告所不爭之上開廣告相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系爭不動產最後成交價已高於原告所刊登廣告之售價,則原告是否因被告等人之詐騙始出售系爭不動產即非無疑?又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何,係基於其自由意思所決定,亦不得以本件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低於其95年間購入之價格,即謂其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況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林宛蓁之母吳沛諭與被告林順意之詐騙以
825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宛蓁簽約時分文未給就要原告簽名,並拖延2個月始交付尾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林宛蓁假借房屋裝修之名,實即入屋進住,僅於99年9月13日才以1天600元向原告承租,被告林宛蓁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林宛蓁於簽約時是否即需交付部分款項,及其何時交付尾款,暨其未付清購屋款前得否先入屋裝修等節,乃本於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林宛蓁間之自由約定,原告要難以此為由而主張被告林宛蓁有侵權行為之情事。況且,被告林宛蓁抗辯:至99年9月10日止,其已先行支付293萬元予原告,未付之款項僅有98,460元,且自99年9月13日起至10月29日結清系爭不動產款項之日止,其已按每月600元計算之租金支付28,200元予原告等情,亦有其提出之交款備忘錄、房屋買賣點交書等件影本各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58頁)。再者,依上開交款備忘錄之記載,被告林宛蓁已於99年8月20日簽約當日開立三重中山路郵局即期支票100萬元交付與原告,並經原告簽名蓋章無訛,可見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足取。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林順意未將系爭契約提供予原告3日之審閱期間,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訂約前能充分瞭解定型化契約之內容,自僅限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方有適用。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宛蓁、被告林順意之間並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關係,自應依循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無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審閱期間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林順意未經原告同意,取走原告之印鑑證明書1張,且偏頗被告林宛蓁,故意未押交屋期限,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林順意所否認,並辯以:簽約當日要求原告回去拿權狀,係因買方已經要付103萬元的頭期款,一般作業流程賣方應提出權狀交由代書保管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順意有未經同意取走原告印鑑證明之行為及被告林順意有何致原告受損害之故意,復未證明其因此受有如何程度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侵害其權利。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宛蓁給付180萬元,被告林順意給付2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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