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865號聲請人 蔡宜宏
吳宜恩
蔡新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75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昭明 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死亡,因其配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已歿,故由其第三順序繼承人即 蔡昭和 繼承,然繼承人蔡昭和未及拋棄即於111月4月29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蔡昭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故由其等代替蔡昭和拋棄對被繼承人蔡昭明之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昭明係於110年12月24日死亡,而其配偶 李麗雲 、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蔡昭明之子女 蔡惠如 、 蔡欣哲 、 蔡孟璇 、孫子女 張景崴 於111年1月10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1年2月11日新北院 賢家泰 111年度司繼字第178號函通知准予備查,並於同年月17日公告在案,又被繼承人蔡昭明之第二順位繼承人 蔡丁 、蔡 黃金月 已歿,而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 蔡淑芬 、蔡昭和繼承,嗣後蔡淑芬亦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蔡昭和雖於111月4月29日死亡,惟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蔡昭和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10年12月24日時尚生存,自因被繼承人蔡昭明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而成為被繼承人蔡昭明之法定繼承人,取得繼承權。而聲請人等應係自蔡昭和處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蔡昭明之遺產,依法蔡昭和於被繼承人蔡昭明死亡之時即已繼承被繼承人蔡昭明之遺產,縱聲請人等人現因再轉繼承取得原屬被繼承人蔡昭明之遺產,聲請人等三人於被繼承人蔡昭明死亡時仍非被繼承人蔡昭明之法定順位繼承人,自無從聲明拋棄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