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0號原告詠裕商行法定代理人 王鳳珠 原告因請給付貨款事件件,曾聲請對被告光泰發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4425號),惟被告光泰發企業有限公司已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80萬87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元8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