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春蓮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柒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藍春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9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0709公克),經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