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前因非法持有霰彈槍殺人未遂後(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猶再寄藏本件制式手槍,惡性非輕,雖槍枝部分轉交 簡士閔 寄藏後部分功能損壞,殺傷力較低,但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坦白認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因與另案被告簡士閔之犯罪情狀有別,且無足堪憫恕之處,而未予酌減其刑,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言伊與簡士閔犯罪情節相同,量刑卻輕重有別,有違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