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3
9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坤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11日15時3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龍興超市內,趁店員 林怡君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怡君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之 菸友爽 香菸沾粉1支。嗣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菸友爽香菸沾粉1支(業已發還林怡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陳坤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怡君警詢之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衡諸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造成之損害甚微,暨其自述未就學、未婚、無子、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罰金1,000元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菸友爽香菸沾粉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林怡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