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惠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惠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賴惠如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上午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社區內,因不滿勤美清潔公司副總經理 劉秀英 要求其將大門外落葉打掃乾淨,而徒手毆打劉秀英,致劉秀英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員警 許睿珅莊鈊茹 據報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到場處理時,賴惠如情緒失控,○○○區○○道路,員警莊鈊茹見狀,為防止發生危害,迅即趨前攔阻賴惠如,詎賴惠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口咬住員警莊鈊茹左手掌,致員警莊鈊茹受有左手咬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賴惠如嗣復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內,先以腳踢倒辦公椅後,經員警許睿珅上前制止,接續前妨害公務之犯意繼而趁隙徒手毆打員警許睿珅一巴掌,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賴惠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惠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28-29、87頁;本院訴字卷36頁),核與證人莊鈊茹、 許睿坤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31-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莊鈊茹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劉秀英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Google地圖及照片、監視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25、53、55、57、59-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惠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又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是以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莊鈊茹、許睿坤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其等執行公務,係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不法腕
力,非僅貶損執行公務員警之人格尊嚴、亦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誠值非難;參以被告前已有2次妨害公務執行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5-17頁),竟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證人莊鈊茹、許睿琨達成和解(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59-6
0頁);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社區清潔工,目前無工作,經濟來源仰賴丈夫,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且領有中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109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山醫學地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7、4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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