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請人 呂淑美 相對人 徐陳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判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及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裁定,第一審、第二審(包括附帶上訴費用)、發回前第三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775元、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68號裁定核定為40,000元,有各該收據及裁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775元(23,775+40,000=63,775),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