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三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又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捌年,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僅以扣案槍、彈係最近才持有,非寄藏十數年,且願供述槍枝來源為唯一理由,乃事實上之爭執,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另就殺人部分,上訴書狀內並未敘述理由,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起上訴,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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