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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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所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並以該槍枝未經金屬彈丸實際試射,測試單位面積動能,自難認為該手槍具有殺傷力等語為辯,認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逐一指駁,復說明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確認具有殺傷力無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其鑑定並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尚無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實彈射擊鑑測之必要;再參酌卷內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巡官高建成證述、該槍彈鑑定書所附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 楊棋濱 所具槍枝初步檢視報告以觀,益徵扣案槍枝之槍管內部貫通並無異狀,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確具殺傷力等情。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上開原判決理由業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再為否認扣案槍枝具殺傷力之事實方面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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