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帆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行、第4行、第6行「、處理」之記載均應刪除、第8行「搭載」以下補充「不知情」、末2行「對面空地」以下補充「,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報酬」、末行補充稽查時間為「110年10月1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立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是以被告黃立帆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黃立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贅載「處理」廢棄物一節,容有誤解,應予刪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臨時工人協力為本件清除廢棄物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衡酌本件被告所載運之廢木材、建材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本件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從事旅行業,有貸款負擔,並需照顧雙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因本件清除廢棄物獲取之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被告黃立帆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帆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且亦知悉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7時許,由黃立帆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臨時工人,在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附近載運裝潢工程產生之廢木材、建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擅自將前揭營業廢棄物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巷0○000號對面空地。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發現人 吳冠霆 通報,前往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冠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