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709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偉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共註冊2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分別為「WEI酒商公賣局」及「Willie」)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在Grindr交友軟體上,以在暱稱欄張貼「嗨!缺可調」等公開暗示販毒字樣之方式(按:「嗨」意指吸了會嗨的甲基安非他命;「缺可調」意指網友有缺的話自己可以幫忙調貨,亦即自己可以販售、出貨),向該交友軟體上不特定網友打廣告而公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 陳致翰 在Grindr交友軟體上看到林立偉張貼之上開販毒廣告後,透過該交友軟體之私訊與林立偉聯絡後,雙方互加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並自民國108年2月11日凌晨1時53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20分許止,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磋商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立偉乃與陳致翰相約於108年2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鬥陣自助洗車廠」旁之林立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由林立偉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1錢即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致翰,陳致翰則當場交付7,000元予林立偉收受,而完成交易。嗣陳致翰於108年2月16日遭警盤查而遭查獲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向警方供稱毒品來源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WEI」之人,經警方於下述一之(四)所示,藉由另名買家 張勝騰 之誘捕,於10
8年3月4日查獲林立偉後,知悉陳致翰先前供稱之毒品上游,為同一名在Grindr交友軟體上公開販毒之藥頭,乃統合偵查資料後查獲上情。
(二)緣張勝騰見上揭林立偉在Grindr交友軟體上張貼之販毒廣告訊息,乃以Grindr交友軟體私訊與林立偉詢問後,雙方互加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雙方並自108年2月11日晚上
9時9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59分許止,以Line通訊軟體進一步聯絡、磋商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立偉乃與張勝騰相約於108月2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德富路交岔路口之林立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由林立偉交付價值2,000元(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勝騰,張勝騰則當場交付2,00
0元予林立偉收受,而完成交易。
(三)林立偉及張勝騰另自108年2月17日晚上9時7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止,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磋商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立偉應允後,於108年
2月17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德富路交岔路口之林立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由林立偉交付價值6,000元(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勝騰,張勝騰則當場交付6,000元予林立偉收受,而完成交易。
(四)緣張勝騰遭警查獲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供出毒品來源而無購買真意,另自108年3月3日中午12時26分許起至翌(4)日晚上7時16分許止,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磋商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立偉應允後,於108年3月4日晚上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博登藥局」前之林立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欲將價值8,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販賣予張勝騰,並於車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張勝騰且自張勝騰處收取價金8,000元(業經警發還予張勝騰)後,張勝騰下車即將林立偉甫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交予警方查扣,林立偉旋為在場監控之警方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物。
二、林立偉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路○○號之5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上開一之(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108年3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逮捕,警並得其同意後前往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號至7號所述之物,復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購毒者陳致翰、張勝騰,分別就被告林立偉各部分犯行,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各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第143頁、第155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6頁至137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部分:⒈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偵卷第
165頁至169頁、第191頁至192頁;本院卷第54頁至57頁、第135頁至136頁、第141頁至14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致翰於警詢供稱、偵查時具結證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交易代價,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價金予被告之過程乙情(見偵卷第62頁至63頁、第65頁至67頁、第139頁至140頁)、證人即購毒者張勝騰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三)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交易代價,分別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價金予被告之過程乙節(見偵卷第151頁至152頁)、證人即購毒者張勝騰於警詢供述、偵查中具結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述時地配合警方對被告實施誘捕偵查過程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71頁、第152頁)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被告與購毒者陳致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被告與購毒者張勝騰LINE對話紀錄截圖21張(見偵卷第85頁、第95頁、第87頁至89頁、第93頁、第97頁至99頁、第103頁、第11
3頁至117頁、第147頁至149頁、第119頁至120頁、第
159頁至162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可資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物,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300431號鑑驗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
201頁至20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再查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雖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購毒者陳致翰、張勝騰之犯行,均有收受對價,雖無從明確察知其販賣毒品購入之確實金額及數量,及販出之確實數量及其間之差價,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苟被告各次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而被告於偵訊時先自稱:伊購入毒品的成本4公克約5,000元至6,000元,伊賣1公克約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9頁),另於本院審理期日改陳:伊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買入價格為2,000元,每公克賣3,000元,每公克大約有1,000元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145頁),被告雖對於其販毒利潤前後供詞不一,惟仍可佐被告各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再被告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前揭證人之間,均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必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自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事實,亦可認定。
⒊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敘及「…意圖營利,以每
公克1,250元至2,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每公克2,000至3,000元之價格…」等語部分,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日補陳:此部分係在綜合描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起訴範圍,起訴範圍僅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同意公訴人上開補充陳述一節(見本院卷第135頁),故本案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
(四)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6頁、第166頁;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第144頁),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9頁至61頁、第113頁)。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為佐。又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431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01頁至202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部分: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查本案購毒者張勝騰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其本意
在協助警方辦案,無實際購買真意,此據證人即購毒者張勝騰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9頁至71頁、第152頁),惟被告始終存有販毒營利之故意,且其於107年3月4日晚上7時25分許,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顯已著手實施販毒行為,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看法)。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立偉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論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係因交易對象之接洽聯繫而生犯意,且逐次販毒行為,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故每次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前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9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⒈至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
甲案)。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⒋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4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25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229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⒎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8
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⒊至⒎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毒品案件部分,雖僅係施用毒品案件,惟其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欄一之(一)至(四)部分犯行,業從施用毒品者角色轉換成販賣毒品者,加倍助長毒品在臺之擴散性,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具悔改之心,足徵被告對前案所犯毒品案件所受刑之執行均欠缺警惕,遽為本案販賣、施用毒品犯行,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部分,僅得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法加重之。
(五)本案減輕事由之說明:⒈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
院訊問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65頁至169頁、第
191頁至192頁;本院卷第54頁至57頁、第141頁至143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其各應先依累犯加重,已如理由欄貳之二之(四)所述,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108年3月4日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惟其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為未遂犯,業如前述,則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為,其應先依累犯加重,已如理由欄貳之二之(四)所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自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期日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67頁;本院卷第56頁至57頁、第143頁至144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因已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亦同時該當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要件,均如前述,本院衡以被告此部分所為各次犯行,均足以導致施用者成癮,傷害施用者身心,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⒉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本
院綜合各情,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亦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施用之毒品,被告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各次販賣金額、數量、犯罪所得;另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再參以被告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後對於各次犯行坦承之態度、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受僱餐飲廚房工作、未婚、入所前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編號5號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431號鑑驗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201頁至202頁),且編號1號所示之物,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四)犯行所販賣之物;編號5號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施用所餘,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0頁),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物,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之罪名項下;就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物,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前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為該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IPHONE手機1支,是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犯行聯絡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58頁),故前揭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號至7號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獲取現金7,000元、2,000元、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各於該次犯罪部分宣告沒收;且因該部分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駕駛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交易現場,惟僅係被告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通工具,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末查,扣案之其餘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起訴,由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振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處所│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3包(各含│臺中市南區│被告就犯罪事實│││(驗餘淨重:0.7495公│外包裝袋)│南平路與五│欄一之(四)之│││克、0.7485公克、0.68││權南路口│販賣標的│││48公克)││││├──┼──────────┼─────┤├───────┤│2│新臺幣│2萬8,700元││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3│自小客車│1部││無積極證據證明││││││專供被告本案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4│IPHONE手機│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犯行所用│├──┼──────────┼─────┼─────┼───────┤│5│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1包(含外│彰化縣彰化│被告就犯罪事實│││重:0.4216公克)│包裝袋)│市○○路28│欄二施用所餘│├──┼──────────┼─────┤-5號├───────┤│6│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用│├──┼──────────┼─────┤├───────┤│7│分裝袋│1包││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預備使用│└──┴──────────┴─────┴─────┴───────┘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林立偉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之(一)│級毒品,累犯,│示之物,沒收。││││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月。│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林立偉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之(二)│級毒品,累犯,│示之物,沒收。││││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柒月。│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林立偉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之(三)│級毒品,累犯,│示之物,沒收。││││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玖月。│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林立偉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之(四)│級毒品,未遂,│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累犯,處有期徒│案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刑貳年。│之物,沒收。│├──┼──────┼───────┼───────────┤│5│犯罪事實欄二│林立偉施用第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級毒品,累犯,│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處有期徒刑柒月│案如附表一編號6號至7││││。│號所示之物,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