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宗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宗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活動板手、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電池壹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宗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亦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 許雍奇 所有裝設在車輛內之車用電池所持用之活動板手、老虎鉗各1支,均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鐵製品,有該等工具之照片可參,且可供轉動該車用電池之金屬螺絲使用,是如持前揭各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己使用,即生貪念而決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有證據顯示為本件犯行時係受刺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高職肄業、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獨居、從事司機工作等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亦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足知被告已有悔過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及個人情況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竊盜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扣案之活動板手、老虎鉗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車用電池1顆,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有財產上之價值,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得予酌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而有不能沒收之虞,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價額計算,因未扣案而無從鑑估,亦乏原始購買證明而得推算,顯有困難,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依告訴人陳述估算為新臺幣2,000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0號被告石宗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宗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2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竊取許雍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用電池1顆(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許雍奇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許雍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宗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雍奇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及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認以緩刑為適當者,請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蕭有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