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建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年度執字第13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1356號執行命令,命聲明人應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惟聲明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業已聲請再審,應有獲准裁定再審之極大可能,為便於調閱卷宗,且聲明人需積極準備訴訟資料,倘令聲明人即刻入監執行,將來獲判無罪,將構成刑事補償之要件,應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明人為此聲請檢察官停止執行,卻遭檢察官駁回,並發函通知依原訂時間繼續執行,其執行之指揮確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同法第430條、第4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裁判一經確定,除經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固得因再審案聲請,停止刑罰執行,惟此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非法院所能干涉,且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非一經聲請再審,法院即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分別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依據上開確定判決,通知聲明人於104年6月1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因聲明人提起再審之聲請,乃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非停止執行之事由,命聲明人依原訂時間入監服刑等情,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104年6月4日 雲檢銘木 104執1356字第16583號函附卷可參。則聲明人固已提起再審之聲請,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至於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規定,於再審之裁定前,命停止執行,乃屬檢察官之裁量權,而本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既未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聲明人業務侵占案之刑罰,即無違法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135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是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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