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 盧政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宣峰 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宣峰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分由鈞院 周素秋 法官審理(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8號),然周素秋法官審理該事件時心證已偏、進退失據,無期待公平審判之可能性,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周素秋法官迴避。
㈡茲將聲請周素秋法官迴避之原因臚列如下:
⒈周素秋法官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侵權行為之事實:聲請人
於上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提出102年8月12日答辯狀主張:…請王宣峰證明「自己」曾於101年10月12日交付買受股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賣方 李喬台 ,其後復 於鈞院 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請王宣峰證明如何從李喬台那邊取得股份,然周素秋法官均置之不理,視而不見。
⒉周素秋法官於102年9月17日侵權行為之事實:
⑴聲請人於上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提出102
年9月17日民事答辯2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民事訴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原告王宣峰若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確係存在,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王宣峰明知自己並未交付買受股份之價金200萬元給賣方李喬台、明知就算盧政達有刻、用王宣峰之印章,因王宣峰空手進,也空手出,並未發生任何實際損害,即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0條與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則鈞院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原告王宣峰之訴等語,並聲請調查證據:請求鈞院命原告王宣峰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確係存在、說明其與賣方李喬台之法律關係是否為買賣及先定性再續審其他問題。亦即聲請人於該狀反覆主張原告王宣峰若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確係存在,則其所提起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惟周素秋法官卻置之不理。
⑵聲請人於鈞院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反覆主張
:先請原告王宣峰提出股權來源證明、原告王宣峰請先證明李喬台與王宣峰間的股權是如何轉讓等語,然周素秋法官同樣置之不理。
⑶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辯稱原告王宣峰與李喬
台間股權轉讓是真正,轉讓之原因為贈與或買賣,與本件無關等語,顯係鬼扯,周素秋法官明知股權轉讓欠缺轉讓之原因,則股權轉讓即非真正,是轉讓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為本件之關鍵爭點,豈料,周素秋法官不理會聲請人當庭多次抗議審判不公,而仍執迷不悟,包庇何律師。
⒊周素秋法官於102年10月9日侵權行為之事實:聲請人於上
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提出102年10月9日民事答辯3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盧政達憑「102年9月2日刑事追加告訴狀之附件二:102年8月15日關係人李喬台與盧政達共同簽署之事實追認」這份文件將王宣峰無償取得之8%股份過戶回來等語;並聲請傳喚李喬台出庭作證,而在李喬台未作證之前,被告堅決反對辯論終結,即在事實尚欠明瞭之際,若輕率辯論終結,即屬枉法裁定。另聲請人於鈞院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原告無權沒有權利說這些,原告為何可以擔任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不可能無緣無故給原告8%的股權等語。豈料,周素秋法官明知自己有作為義務,卻以不作為之行為駁回上述聲請。
⒋聲請人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因不滿周素秋法
官偏頗,中途憤而離席;周素秋法官遂當庭命書記官關掉錄音,而與何永福律師為下列對話:「周素秋法官:你們既然還是要借錢給家家公司,為什麼會…。何律師:沒有。不是。 魏裕益 。其實這個錢都是魏裕益拿走的。周素秋法官:到底你們是要借錢給家家公司還是魏裕益…。何律師:當時是…」此有證人 辜逸恒 可證。而由上述對話足證周素秋法官與何律師有暗中交易、勾結之情,渠等兩人均明知「錢都是魏裕益拿走的、魏裕益非家家公司之代理人、王宣峰是人頭、 許明權 一債二討」,卻心照不宣,任由聲請人反覆聲請「查明股權來源、轉讓原因關係、200萬元如何支付、王宣峰有何損害」,周素秋法官均置之不理,聲請人才會憤而離席。
⒌聲請人因周素秋法官之枉法裁判致憲法所保障之人性尊嚴
、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業經聲請人對周素秋法官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因此周素秋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而應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8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予以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等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現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8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繫屬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未命相對人先提出股權來
源證明、未命相對人先證明相對人與訴外人李喬台之股權如何轉讓,而認為承審法官違背職務,故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惟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是否命當事人提出書狀、證據、補正資料,均屬承審法官職權上對於訴訟進行之指揮,觀諸聲請人所舉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係就承審法官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在主觀上疑其有不公平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揆諸前開說明,實尚難遽此認定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林雯娟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