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45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99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戒治處遇成效合格釋放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59公克(驗後淨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執行強制戒治屆滿六個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台灣高雄戒治所報請停止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7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以上各該強制處分與偵查案卷可稽,扣案即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鑑定結果,判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0.169公克、檢驗後淨重:
0.159公克),有該院99年2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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