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止,在台南縣新營市○○里○○路邊某麵店,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自新營市○○里○○○路,沿南72線道路往太子宮方向行駛(西向東),行經台南縣新營市太子宮134號前時,因交通違規(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警攔檢,進而發現甲○○酒味甚濃,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時間:12時43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前述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暨違規之事實,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其雖否認犯行,辯稱:飲酒後仍可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血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即呼氣酒精濃度達0.5毫克以上,已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對人體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暨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函暨附件參照)。
本件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62毫克,其肇事率已逾正常人十倍以上,復有違規之事實,有酒測值列印單、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無疑義,所辯尚非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前曾因酒後駕駛(呼氣酒測值0.38毫克),為警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供述在卷,其對於酒後駕駛影響自身與公眾交通安全,不能諉為不知。復審酌被告迄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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