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月
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伍嘉芬 ,平日由伍嘉芬之母即不知情之丙○○使用),行經設於高雄市○○區○○○路與福隆街附近之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見工務所旁空地堆置竹節鋼筋1批(5號鋼筋10餘支,重量20餘公斤)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該批鋼筋搬置上開機車之腳踏板處,而以此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為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高笙公司)監工人員甲○○發現,騎車自後沿路追趕,然乙○○並未停車反加速離去,經甲○○持續追趕並以機車前輪撞掉乙○○所騎乘機車之車牌後,持該車牌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易字卷第6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98年10月3日中午以後,前往其
同居女友丙○○位於高雄小港機場之上班地點,向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嗣於丙○○當日傍晚下班後歸還,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當天中午12時許向丙○○借車後,前往位於飛機路旁友人住處拜訪友人,該名友人的朋友曾向我借車去買酒,稍後有將該車還我。當晚約6時許,我才騎乘該車返回與丙○○之同居處云云。
㈡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丙○○
之女伍嘉芬,平日由丙○○使用。98年10月3日中午12時至
2時間,被告前往丙○○上班地點借用該車,嗣於丙○○下班後始還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第9頁、第23頁);又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該台機車經竊嫌騎乘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與福隆街口之高笙公司工務所,竊取工務所旁空地堆置之竹節鋼筋1批時,當場為高笙公司監工人員甲○○發現,經甲○○騎乘機車追趕並撞掉該台機車車牌後,持車牌報警,因而查獲上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揭機車經警方於當日晚上6時25分查獲時拍攝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照片、失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分別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28頁~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從而,掉落之機車車牌確為丙○○平日使用之FL9-223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且被告於98年10月3日中午12時至2時間向丙○○借用該車後,迄當日傍晚還車前,該台機車曾經竊嫌騎乘至高笙公司工務所旁空地,竊取置放於空地之竹節鋼筋1批各情,均首堪認定。
㈢茲應予審究者厥為98年10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竊取高笙公司竹節鋼筋者是否為被告。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
我在大業北路與福隆街口待轉,見有一個人在我們公司設於高雄公園與五福停車場中間的工務所,將綁好的鋼筋搬到機車腳踏板上,因見其不是我們的工人,我隨即騎車追上去,當時竊嫌在大業北路與中山路口停等紅燈,我追到的時候已經快綠燈了,我停在距竊嫌約50公分遠處叫竊嫌停下車將東西放下,竊嫌不理會我,剛好燈號轉為綠燈,竊嫌就騎走了,我繼續追竊嫌沿大業北路到中山路口,再由中山路接中安路,之後彎進不知名的巷子,當時追得蠻近的,等於是在竊嫌的斜後方,我將他的車牌撞下,拿車牌去報警...在大業北路與中山路口停等紅燈時,我有看到竊嫌的側面,在之後騎車追逐約20至30分鐘的過程間,我沿路有從竊嫌機車的後視鏡及自其側面看了其五官至少5次,竊嫌當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沒有戴口罩,竊嫌的特徵是留有鬍子等語,並當庭指認竊取鋼筋之嫌犯即為在庭之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第67頁),本院審酌證人甲○○與竊嫌之追逐時間非短、又證人可騎乘機車自竊嫌機車後視鏡及其側面觀看竊嫌五官至少5次、嗣並撞掉竊嫌機車車牌,可見證人係在兩車相隔距離甚近之情形下觀察竊嫌樣貌,復斟酌竊嫌僅戴半罩式安全帽,且未戴口罩,其顯已將其外貌五官完全裸露,衡以常情,證人應得清楚觀察竊嫌樣貌並深刻記憶,應無誤認之虞。更何況證人已當庭指出竊嫌留有鬍子的特徵,核與被告樣貌相符,堪認證人歷經偵審程序對於「竊嫌即為被告」之不移指證,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坦承自98年10月3日中午12時至2時間向丙○○借用
該車,迄當日傍晚丙○○下班後始返還一情,惟以其當日佔有該車期間,曾將該車借予友人的友人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既自稱與該名友人認識已久,卻無法說明友人之確切住址、身分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本院追查被告是否確將該車轉借(分別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第71頁~第73頁),實有違常情,其上開辯詞當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竊取高笙公司竹節鋼筋一批之竊盜犯行,至為明確,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 吳正芳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為貪圖小利竟竊取高笙公司置放於工務所旁空地之竹節鋼筋一批,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其竊取鋼筋價值非鉅(依證人甲○○警詢證稱,失竊的鋼筋數量約60公斤,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80元;其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中下修失竊鋼筋數量為20公斤,從而,自堪認定本件失竊鋼筋之價值應低於1080元),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