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5號上訴人 戴德昌 (即 丁桂雲 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戴文周 (即丁桂雲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洪珮慈 (即丁桂雲等之被選定當事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江沁澤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參加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 簡文禮 等72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之土地,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民國96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60240186號公告徵收作為參加人辦理臺1線鳳山至屏東段381K+473-382K+250.8拓寬改善工程用地。簡文禮等72人對地價補償有異議,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書,請求以9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成計算地價補償費,案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將全案提交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12月27日96年第4次會議復議決議:「大寮鄉第15、16及568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復議維持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0元、35,000元及26,270元,照案通過。」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旋以97年1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70013184號函通知復議結果。簡文禮等72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被上訴人)……應按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新估○○○區○○○區段地價後,提交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地評會)102年5月22日102年第3次會議決議評定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由35,000元更正為36,500元,被上訴人乃以102年6月17日高市府地價字第10231636501號公告更○○○區○○○區段地價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36,500元,並以102年6月25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16944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簡文禮等72人。本件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之所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因不服原處分依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加成(3.5成)作成補償處分,於102年7月25日(收文日期)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查處後以102年9月4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2403800號函復本案地價之估計及評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上開查處結果,於102年10月3日(收文日期)以書面再提出異議,案經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請高雄市地評會103年3月20日103年第1次復議決議維持每平方公尺36,500元,被上訴人並據以103年4月1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1233200號函通知復議結果。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前判決駁回其訴,復據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77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對於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合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時之市價,約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之1.27倍(46,500÷36,500=1.27),而上訴人所舉之磚子嗂段3664-61地號法院核定之底價為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之2.1倍(62,500÷29,667=2.1);翁公園段3865-3地號法院核定拍定底價為其公告土地現值之3.1倍(81,284÷26,069=3.1)。磚子嗂段3664-61地號係經過三拍後才拍定,而翁公園段3865-3地號則經過特別拍賣程序才拍定。該二地號拍定時間分別為96年6月22日、96年8月15日,與系爭土地被徵收之時間96年10月17日極為接近,又係在同一地價區段,依經驗法則,系爭土地徵收時之市價應與上述二拍賣案例之價格相當,據此,被上訴人所認定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6,500元,顯不合理,且屬不當,與卷存事證不符。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規定,不動產之拍賣,其最低價額之核定,應先經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估定價格,並經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後,再由執行法院核定拍賣底價,且執行法院所核定拍賣最低價格應儘量與市價相當,才合於法律規定,否則顯然與法律規定有所違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酌減拍賣最低價額之數量不得逾20%,依此規定及經驗法則觀之,執行法院核定拍賣底價之時間點應落在估價基準日(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之內,且上述二拍賣案例既經3或4次拍賣,其拍定價格自較市價為低,換言之,該二拍賣案例之土地之市價,應高於拍定價額,此乃當然之理。而系爭土地與該二拍賣案例之土地同屬所謂第16地價區段,依常理其市價應屬相當,方屬合理,且系爭土地係在上述二拍賣案例拍定後之2、3個月(即96年10月17日)才公告徵收,惟被上訴人卻認定該區段徵收當時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6,500元左右,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此一抗辯,其認定事實顯然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徵收時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6,500元,應屬毫無根據可言。原審未調閱上述拍賣案例之案卷,以查明執行法院核定拍賣底價之經過及如何減價拍賣之實際情形,遽認上述二拍賣案例「均非在估價基準日之案例,應無從援引作為本件之論據」云云,其認定事實無任何根據可言,且忽略執行法院依法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事實經過,顯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原審未詳予審酌,遽認被上訴人所認定系爭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46,500元為合理,是原判決自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存證據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致認定事實與實際事實不符之違法,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上訴人所引之翁公園段3861-5地號房地買賣實例,其原所有權人 方秀 謹所簽買賣契約,其價金支付情形為:契約成立時買方應付賣方120萬元(依交款備忘錄:94年11月5日買方支付70萬元,另50萬元於94年11月7日交付)。94年10月23日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買賣總金額為1,080萬元。 方秀謹 嗣於同年11月23日買入後庄里○○路00巷0號房屋,移轉登記日期94年12月1日,買賣價金為555萬元。依上所述,方秀謹係將坐落於台一線繁榮大馬路旁總面積462.14平方公尺房屋連同土地以1,080萬元出售,再以555萬元之價格買入同里偏僻小道旁面積僅206.39平方公尺○○路00巷0號房屋。且於94年12月1日設定他項權利而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又於100年9月7日向玉山銀行抵押借款。方秀謹若非因其先生往生,本身體弱多病無業,子女年紀又小且在學中,豈有不保留繁榮高價值之翁公園段3861-5地號房地,而買進並住入價格較低且增值少之民揚路之房地,上訴人一再主張方秀謹係為生活所逼而「急賣」翁公園段3861-5地號房地,應信而有徵,迺原判決竟認定方秀謹出售翁公園段3861-5地號房地,「無異常交易,自非屬特殊交易,與急賣有間」云云,顯然認定事實不依卷存證據而造成認定事實與實際事實不符之違法。方秀謹所出售之翁公園段3861-5地號房地,參照其2樓以上之房屋面積均為102.13平方公尺,則其第一層樓建物面積本應有102.13平方公尺,惟一樓建物實際上僅有38.66平方公尺,與二樓至四樓建物面積比較,減少63.47平方公尺,此減少之面積係做為後面房屋通往○○○路之通道(○○路000巷)。依經驗法則,一樓之建物,其價值應較2樓以上建物高出甚多才是,今一樓較二樓短少部分既做為後面房屋通道之用,其性質與公共設施用地無異,自影響交易價格而造成價格偏低,完全合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第9款所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致價格明顯偏低之情形。原審就上訴人此主張,竟恝置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翁公園段3861-5地號房地對面係廟宇,方秀謹之丈夫及其房客皆因癌症而死亡,故其成交價格較同段之3855-5地號之房地為低,其明顯係因迷信及公共設施之問題。㈢原判決以後庄段920地號(○○○路000號0樓之1)於94年11月16日拍定,雖屬「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期間之買賣案例,惟此案例係屬法院拍賣案例,屬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第7款所指之特殊案例,應予排除之云云。但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規定,是若遇法院拍賣之案例,如認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做適當之修正,而非應予排除,原判決認上訴人所舉上述拍賣案例應予排除云云,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前判決既已認定「調降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致該年度公告現值與95年度以前之公告現值相較,顯大幅降低,原告爭執…非合法,洵非無憑。…惟其…反推調降公告土地現值,於法顯有不合,此部分自有違誤」等語,且該案上訴後為本院所肯認,則被上訴人公告系爭土地之9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顯不合法,而此土地公告現值之公告既屬於法有違,自屬違法之公告,應無公告之法律上之效力,而不應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依據,此徵收補償既無法律上之計算依憑,被上訴人理應重新作合於法律規定之土地現值之公告,才是合法且屬正辦,原審見未及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攸關翁公園段3861-5地號每平方公尺46,500元之買賣價格案例不足為估價樣本之證據,既已為實質調查並評價其證明力,自不能因其未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強謂有漏未斟酌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上開「翁公園段3861-5地號之買賣價格」係因急買急賣、迷信及包含公共設施用地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難謂允洽,不能採取。上訴人所指翁公園段3865-3地號(○○○路000號)之土地公告現值比較,已於前判決卷1第144頁中提出,既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主張,且經原審加以斟酌後所不採,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無涉。另翁公園段3865-3地號(○○○路000號)及磚子嗂段3664-61地號(○○○路000號)拍賣案例,係分別於96年8月、6月拍定,均非本件案例蒐集期間即「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期間之案例,應無從援引作為本件之論據。而後庄段920地號(○○○路000號0樓之0)於94年11月16日拍定,雖屬「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期間之買賣案例,惟此案例係屬法院拍賣案例,屬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第7款所指之特殊案例,應予排除之,且既屬法院拍賣案例,上訴人非不能於原訴訟當時舉出或聲請法院調查。則上訴人提出上揭拍賣案例為新證據主張,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至明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敘明翁公園段3855-5地號(○○○路000號)於99年間成交,亦非本件案例蒐集期間。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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