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俊憲為營業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由南往北駛經北向368.1公里處,欲自中外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由原本之中外線車道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其所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車頭因而撞擊由告訴人 許廷彰 駕駛同向行駛在前方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尾,致許廷彰因此受有胸壁鈍挫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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